伟德bv1946官网-伪造签字为评高新“借专利”最高法院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栏目:公司动态 发布时间:2026-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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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德bv1946官网-伪造签字为评高新“借专利”最高法院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而引发的对专利权转让的滥用事件,其中涉及的伪造签字、租借专利、核心发明人存疑等问题,也是当下治理

  专利名义上转让给某某公司,实为借用供其申报高新企业资质,赵某甲仍为实际所有权人。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转让手续时提供的是存储在赵某乙手机内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后经鉴定,“赵某甲”签名笔迹,与赵某乙本人字迹是同一人的笔迹。

  在此过程中,某某公司提供的《变更发明人声明》复印件载明,名为“液态燃煤助燃剂”专利申请文件中原发明人为赵某甲,后经核实,对此专利的实质性贡献者为丁某某。原发明人同意将发明人变更为丁某某。

  而赵某乙和丁某甲(系丁某某的父亲)是朋友,实际是把专利借用给丁某甲办高新企业。

  但是专利转让后不久,因某某公司未按时缴纳年费,涉案专利权终止。2022年赵某甲知晓涉案专利变更及终止事实后,于2023年7月起诉,要求某某公司、李某某赔偿损失,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系某某公司股东,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故李某某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赵某乙承担10%责任,某某公司于赔偿赵某甲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351895.5元;驳回赵某甲对李某某的诉请;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对涉案专利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诉讼时效的认定等争议进行了审理。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目的是借用专利为某某公司获取高新企业资质,进而谋取不正当政策支持,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合同由赵某乙未获授权签订,某某公司对专利实为借用、赵某甲未授权等事实明知,双方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专利转让及审查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判决涉案合同无效,不发生专利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涉案专利实际所有权仍归赵某甲。

  在赔偿责任方面,二审法院认为赵某乙未获授权擅自签订涉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是导致专利权变更及后续终止的重要因素,亦存在重大过错。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情调整责任比例,判令某某公司与赵某乙各承担50%的损失责任。

  此外,本案对已失效专利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尤其是在成本法和专利失效后的预期收益方面作出了清晰的阐释。同时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清楚的认定。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上诉人郑州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第三人赵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的(2023)豫01知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5月16日询问当事人,于202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君、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涛、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锋、一审第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询问及公开庭审;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明仅参加了公开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于2023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李某某赔偿赵某甲损失3166842.96元;2.某某公司、李某某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0000元;3.某某公司、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赵某甲是专利号为0.3、名称为“液态燃煤助燃剂”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2017年,某某公司因申报项目需要,通过赵某乙介绍使用涉案专利,并约定赵某甲仍是涉案专利的所有权人,某某公司仅有使用权。后涉案专利权人由赵某甲变更为某某公司,专利发明人由赵某甲变更为丁某某。2022年,赵某甲因业务需要使用涉案专利,故赵某乙与某某公司联系取回专利,但某某公司一直拒绝沟通。后赵某甲查询发现,因未按时缴纳年费涉案专利权已于2018年终止,且无法恢复。李某某系某某公司股东,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故李某某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专利具有巨大的经济效益和市场效益,经评估市场价值为3166842.96元,某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年费的行为导致涉案专利权被终止,严重损害了赵某甲的合法权益。

  某某公司一审辩称:(一)涉案专利权转让是无偿、永久性转让,经国家相关部门核准,时至今日某某公司一直是涉案专利的所有权人,同时第一发明人仍为丁某某。(二)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交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与法律规定相悖。(三)赵某乙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既没有独立请求权,也与案件处理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四)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李某某一审辩称:李某某与本案没有事实关联,赵某甲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李某某诉讼属于滥用诉权。

  赵某乙一审述称:同意赵某甲的起诉意见。涉案专利权并非转让,实为借给某某公司办高新企业使用。某某公司当时说高新企业必须有自己公司发明的专利,所以涉案专利权必须转到某某公司名下。涉案专利权转让的所有事项都是赵某乙办的,签字都是赵某乙签的,赵某甲不知道。

  2012年9月20日,赵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2014年2月5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公告。2017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某某公司下达《手续合格通知书》,准许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某某公司,发明人变更为丁某某。2017年9月20日,涉案专利因未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终止。

  2017年10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某某公司下达的《缴费通知书》载明:涉案专利年费缴纳期限已满,专利权人最迟应于2018年3月20日之前补缴第6年度的年费1200元和滞纳金。2018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某某公司下达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载明:“专利权人未按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第6年度年费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4条规定,该专利权于2017年9月20日终止。”

  赵某甲提供的《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1.转让专利项目。涉案专利。2.转让费用。甲方无偿将上述专利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由甲方配合乙方完成该专利所有权的变更转让手续,并由乙方承担该专利转让的相关费用。3.专利转让性质。以上专利所有权转让为永久性转让。该合同甲方处手写有“赵某甲”字样,乙方处盖有某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3日。

  赵某甲提供的《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某某公司申请高新企业项目需要使用涉案专利,后经某某公司负责人丁某某和发明人赵某甲协商,赵某甲同意将该专利借给某某公司使用。经双方确认:赵某甲仍是该专利的所有权人,某某公司仅具有使用权。该补充协议甲方处签有“赵某甲”字样,乙方处盖有某某公司印章,证明人处签有“张某”“丁某甲”字样,手写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3日。

  某某公司提供的《解除委托关系声明》复印件载明,专利权人赵某甲原委托代理机构郑州异开专利事务所(以下简称异开事务所),代理人为王某代为办理名称为“液态燃煤助燃剂”的专利申请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宜,现专利权人解除与上述代理机构的委托关系。该声明手写有“赵某甲”字样,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该声明抬头处载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某某公司提供的《变更发明人声明》复印件载明,名为“液态燃煤助燃剂”专利申请文件中原发明人为赵某甲,后经核实,对此专利的实质性贡献者为丁某某。原发明人同意将发明人变更为丁某某。该声明的原申请人处手写有“赵某甲”字样,原发明人处手写有“赵某甲”字样,变更后发明人处手写有“丁某某”字样,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该声明抬头处载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某某公司陈述,上述合同、声明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材料。

  赵某乙陈述,其系赵某甲父亲,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中手写“赵某甲”的签名,系由赵某乙签字。赵某乙和丁某甲(系丁某某的父亲)是朋友,把专利借用给丁某甲办高新企业,未获得赵某甲的许可;交给某某公司用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转让手续时提供的是存储在赵某乙手机内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陈述,对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办理转让手续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是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

  经赵某甲申请,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盾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威盾司鉴[2023]文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中“赵某甲”签名笔迹、《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赵某甲”签名笔迹,与赵某乙本人字迹是同一人的笔迹。

  赵某甲提交的由河南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专利《价格评估报告》载明:经成本法评估,纳入评估范围资产于价格评估基准日价值研发成本为1355273.86元;经收益法评估,纳入评估范围资产于价格评估基准日价值预测未来收益为1811569.10元,合计评估价值为3166842.96元。某某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某某公司申请,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进行资产评估。河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载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某甲公司2006年1月至2012年8月液态煤助燃专利技术研究开发成本费用归集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确定其无形资产投入的合理成本,继而根据基准日的Wind资讯金融终端取得相关评估参数,确定其重置成本。根据使用年限、贬值因素等方面确定贬值额,最终确认损失金额。涉案专利因2018年度未交纳专利年费而无效后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价值为790995元。

  1.赵某甲为本次诉讼向河南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0元。某某公司向河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0800元;赵某甲向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2600元;本案诉讼中,赵某甲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

  2.郑州市某甲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系赵某甲,注册资本3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废碳化硅,冶金材料,耐火材料。该公司赵某甲持股57.14%,赵某丙持股42.86%。

  3.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包芯线、钙铝线等。该公司股东为李某某(持股比例55%)、邹某某(持股比例4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应当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权的归属及某某公司、李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赵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赵某乙作为第三人是否适格;赵某甲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赵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获得专利权,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准许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某某公司。变更专利权人的原因是根据涉案《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所引发。赵某甲主张签署《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时并不知情,是由赵某乙签署,涉案合同是否对赵某甲产生效力是判定权属归属的关键。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赵某乙陈述,涉案《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有关的文件,均是由其签署,赵某甲并不知情,其陈述的签署涉案合同的理由与《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某某公司亦认可《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是由赵某乙签署,且经鉴定《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和《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处“赵某甲”的签字均是赵某乙的笔迹,同时某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系赵某甲授权赵某乙签署,故可以认定赵某乙是在未获得赵某甲许可的情况下签署涉案合同及相关文件,导致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某某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和《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对赵某甲不产生效力。某某公司明知涉案专利权系赵某甲,但仍与赵某乙签订涉案合同,且未审查赵某乙是否获得授权,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显然并非善意第三人,故涉案专利应当归属赵某甲所有。即便某某公司系善意第三人,从涉案合同内容看,《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为阴阳合同,签订《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某某公司申请高新企业项目所需,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发明专利专利权亦不应归属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权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专利年费,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某某公司未缴纳专利年费,导致涉案专利权终止,某某公司作为名义上的专利权人,未尽善良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应当赔偿赵某甲所受到的损失。赵某乙在未获得赵某甲许可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合同,导致涉案专利权变更为某某公司,并最终导致专利权被终止,赵某乙和某某公司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及造成涉案专利权被终止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乙应当承担10%的责任,某某公司承担90%的责任。

  赵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和某某公司财产构成混同,故赵某甲主张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赵某甲主张某某公司、李某某赔偿因涉案专利权终止导致的损失。2018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某某公司下达了《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没有证据显示赵某甲此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根据赵某甲陈述,其是于2022年才知道涉案专利专利权变更至某某公司,且某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赵某甲知晓涉案专利权被终止的时间,故应以2022年为起算时间。本案立案时间为2023年7月,赵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赵某乙作为涉案合同的签订人,与本案的一审原、被告双方均有利害关系,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故某某公司、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经评估,涉案专利权终止后给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价值为790995元。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确定涉案专利研发投入的合理成本,根据年限、贬值因素等方面确定贬值额,最终确认损失金额。由此可知,评估报告得出的经济损失价值790995元,仅是在涉案专利研发投入成本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并不包括2018年至专利权期限届满期间的合理收益。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作为无形财产,其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研发投入属于直接损失,对于2018年至专利权期限届满期间的合理收益亦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赵某甲并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等参考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类型等,酌定以每年5万元确定涉案专利的合理收益,即14年×50000元=700000元,确定赵某甲总计损失为1490995元。本案中,赵某甲仅向某某公司主张赔偿,根据某某公司的过错,某某公司应当承担1341895.50元的赔偿责任。赵某甲还主张评估鉴定费用10000元,该部分费用系赵某甲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赵某甲及某某公司对河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未如实反映涉案专利的实际使用价值,该评估报告未适用新的评估准则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评估报告以赵某甲提供的审计报告作为依据,导致结论错误。其一,经查,评估报告所记载的评估准则“中评协[2017]44号”文件已经废止,但评估报告依据的系《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无形资产》(中评协[2017]37号)和《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知识产权》(中评协[2023]14号)等准则作出的评估,并不影响评估结论,且河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了说明;其二,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评估材料之一审计报告,虽系赵某甲提供,但该审计报告是由具有审计资质的河南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并依据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原始单据、采购票据等作为依据,且某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审计报告存在其他问题,亦未提供评估材料,故将审计报告作为评估依据之一并无不当;其三,审计报告载明的被审计单位为某甲公司,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本案的一审原告赵某甲,且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因此,赵某甲依托某甲公司研发涉案专利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某某公司未提供确切反证的情况下,审计报告可作为评估涉案专利研发成本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河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甲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351895.5元;二、驳回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2600元、评估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400元由郑州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2215元,由赵某甲负担15000元,郑州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215元。”

  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河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作出后,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最终把该评估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二)评估报告仅使用成本法对成本损失进行了评估,明显漏列了未来预期收益所造成的损失,存在瑕疵,致使评估结果远远偏离有关知识产权的实际价值或市场价格,应当对赵某甲未来预期收益的损失进行补正。(三)一审诉讼后,赵某甲发现应当追加变更后的涉案专利发明人丁某某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现在二审程序中要求追加。二审开庭前,赵某甲同意丁某某作为证人参加庭审。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不认可赵某甲指出的评估报告的错误。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赵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某甲和某某公司签订的《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已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并予以公告,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双方签订的《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某某公司一直是涉案专利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应当归属赵某甲所有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赵某甲2022年才知道专利权被终止是错误的。2017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异开事务所电子送达涉案专利《手续合格通知书》,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赵某甲应当在2017年6月1日知道涉案专利已经转让,涉案专利转让后赵某甲及某甲公司均未缴纳涉案专利年费,可以推定其应当知道涉案专利已经转让,赵某甲与异开事务所长期合作,该事务所应当通知了赵某甲涉案专利于2017年转让的事宜,故赵某甲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错误。本案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案由应当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四)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首先,某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所有权人,对于涉案专利被终止属于自身权益。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双方均未对涉案专利权在终止失效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再次,一审法院错误认为评估报告仅为在涉案专利研发投入成本基础上得出的结论,并不包括2018年专利无效至专利权期限届满期间的合理收益,于法相悖。最后,某甲公司不是涉案当事人,该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曾申请三个专利,审计报告没有区分研发薪金,进而依据审计报告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赵某甲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属的认定正确。某某公司名义上取得涉案专利所有权后,未缴纳专利年费,未尽到善良管理义务,最终导致涉案专利权无效,侵害了他人知识产权,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对赵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赵某甲并不知晓赵某乙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某某公司,也没有对转让进行追认,直到2022年10月赵某甲才知道涉案专利权失效,2023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判定并非错误,而是漏列了间接损失,应当补正或重新鉴定。

  二审期间,赵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某丁名下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凭证;2.异开事务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5.赵某丁与某某公司、邹某某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涉案专利年费由赵某甲妹妹赵某丁委托异开事务所缴纳,某某公司推断赵某甲在2017年5月16日知道涉案专利转让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凭证、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人民法院判决书及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因无原始载体且无法明确双方的身份,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1.《证明》及证明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没有约定专利权年费缴纳事项,该补充协议签订时涉案专利已完成转让并公告。2.高位耐磨复合材料《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及《专利申请信息》,转炉用无氟化渣剂《视为撤回通知书》及《专利申请信息》,高性能耐火耐磨复合材料《视为撤回通知书》及《专利申请信息》。拟证明在2006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某甲公司另有三件发明专利申请,评估报告将所有专利的研发成本全部归于涉案专利,造成成本混同。

  赵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某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陈述不线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审计报告是具有审计资质的河南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且只对涉案专利研发成本进行了审计,评估报告关于直接损失的评估结果无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说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某某公司申请,本院向异开事务所开具调查令,就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5月16日针对涉案专利向该所下发《手续合格通知书》后,该所是否将变更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发明人、代理机构等事项告知赵某甲一事,调查取证。该所向本院回函说明:2017年5月16日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手续合格通知书》,确认专利权人与该司的专利委托代理关系已正式解除,通知书明确指出,新代理机构已正式接受专利权人的相关专利事务。根据专利权人变更代理机构的流程及法律依据,原代理机构无需再通知专利权人。

  赵某甲在一审起诉状中未列明本案案由。在起诉状第二页记载有:“被告郑州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年费的行为导致涉案专利权被无效,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5月16日向异开事务所王某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通知著录项目变更内容包括:专利权人由赵某甲变更为某某公司,第一发明人由赵某甲变更为丁某某,代理机构由异开事务所(普通合伙)王某变更为北京权智天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王某某。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涉案专利费用信息显示,涉案专利第2年、第3年年费由赵某甲缴纳,第4年、第5年年费由某甲公司缴纳。针对涉案专利年费缴纳情况,赵某甲书面答复称:“本案专利的年费缴纳事宜,都是异开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不是王某)以电话的形式通知赵某丁,王某从未通知过赵某甲,异开专利事务所的其他工作人员也从未通知过赵某甲缴纳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信息上显示的赵某甲、某甲公司的缴费人姓名,该相关姓名不是实缴人,仅是异开事务所缴纳年费后,填写发票开票信息时留下的姓名”“某甲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该公司的公户也不是赵某甲掌控,从第四年起的专利年费是由某甲公司支付,而不是赵某甲,更能确认赵某甲对于之后的年费缴纳的事宜并不清楚”。

  据评估报告记载,“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技术类资产的评估方法有三种,即成本法、市场比较法和收益法。……(二)收益法是指分析被评估对象预期将来的业务情况来确定其价值的一种方法,是用无形资产创造的现金流的折现值来确定评估无形资产的市场价值。由于本次评估项目背景的特殊性(该专利已于2018年因未交费失效),无法确认无形资产未来贡献收益的金额、合理的折现率,故收益法不适用于本次评估”。

  一审中,赵某甲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内容包括“我方认为根据既有事实来看,我方发明专利可产生收益板块一共为两块,一是授权使用我方发明专利生产销售相关产品,例如以每年60万元使用费授权郑州市某某治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我方专利产品;二是自主经营,专利失效前我方以发明专利生产的产品在攀钢、杭钢销售,口碑和收益颇有成效”。针对上述异议,河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回函,回复称“每年60万元使用费授权郑州市某某治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我方专利产品相关合同及对应当时的收款记录未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无法确认相关事项真实性、持续性;自主经营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收益法计算理论,未采用收益法计算已在第三项回复中表述。”据第三项回复记载,“收益法是通过估算资产在未来的预期收益,并采用适宜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然后累加求和,从而得出无形资产的评估值的一种评估方法。无形资产的转让实际是一种未来获利能力的一种转让,但本案专利已于18年失效,近年国内经济发展变化较大,无法准确估计未来所能产生的收益及与之对应的折现率,故不适宜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

  据审计报告记载:“我们接受委托,对某甲公司2006年1月-2012年8月的液态燃煤助燃专利技术研究开发费用实际成本支出情况进行审计……液态燃煤助燃剂专利基本情况如下:发明名称:液态燃煤助燃剂,发明人:赵某甲,专利号0.3,专利申请日:2012年9月20日,专利权人:赵某甲,授权公告日:2014年2月5日……贵公司未单独设置专利研发成本费用明细台账或专利支出台账,2006年、2009年-2012年研发期间的会计报表也未经会计中介机构审计。鉴于此情况,为了更好的反映研发期间企业专利成本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本次审计根据该专利研发期间的实际研发支出进行单独归集并审核。”

  依赵某甲申请,经本院准许,丁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丁某某先称没有在涉案合同上签字,赵某乙承诺把涉案专利给某某公司用;又称委托中介进行转让,中介让签字就签了,不认识赵某乙。某某公司、李某某对丁某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赵某乙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丁某某所述内容前后自相矛盾,有违诚信,故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一审判决作出前,一审法院已将评估报告交换各方予以质证。

  以上事实,有一审起诉状、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涉案专利费用信息打印件、涉案专利发文信息打印件、评估报告、关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案件事宜涉及发明专利所有权价值项目》中赵某甲提出异议的回函、审计报告、人民法院调查令及异开事务所回函、赵某甲书面回函、二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该规定,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仅限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和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也即,专利法实行专利侵权行为法定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外,其他行为即使与专利权有关,也不属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在登记的专利权人不是专利技术所有人的情况下,如因登记的专利权人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而给专利技术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那么该损失实际上是与该专利技术有关的财产损失。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的行为应当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该种案件案由可以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中,根据赵某甲的主张,其认为某某公司将本属赵某甲所有的涉案专利转让后,未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致使该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失去了专利权的保护,损害了其本应该基于涉案专利获得的市场独占利益,因此赵某甲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是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是与该专利技术有关的财产损失,故本案应当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7年5月16日由赵某甲变更为某某公司,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于2017年9月20日终止,即被诉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日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则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二)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专利权终止失效承担赔偿责任;(三)如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四)赵某甲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涉案专利权转让属于虚假变更专利权人。《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虽然约定涉案专利所有权由原专利权人赵某甲转让给某某公司,但是根据《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判断,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将涉案专利借给某某公司使用,赵某甲仍是涉案专利所有权人,故可以认定《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的内容系虚假意思表示。其次,虚假转让涉案专利权的目的是为某某公司获取高新企业项目资质,进而获得资金扶持、贷款优惠等政策支持。由此表明合同签订双方存在以虚构转让事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再次,经鉴定,涉案合同系赵某乙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赵某乙获得了赵某甲的授权,虽然赵某乙与赵某甲系父子关系,但某某公司对于赵某甲为涉案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权名为转让实为借用,以及通过虚假受让以获取高新企业项目资质等事实系属明知,因此,涉案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最后,就出于不正当目的转让或受让专利申请权及虚假变更发明人等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亦明确加以规范,其第三条第七项指出,出于不正当目的转让、受让专利申请权,或者虚假变更发明人、设计人的,属于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综合上述分析,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还扰乱正常的专利转让、审查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基于涉案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涉案专利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专利权是经国家行政审查后授予的附期限的知识产权,其在权利保护期内有效存续需要专利权人持续交纳专利年费、不主动放弃等。登记的专利权人通常应当负有使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维持有效的善良管理责任,包括持续交纳专利年费、及时通知履行缴费义务等。登记的专利权人未尽到该善良管理责任,给专利技术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名义上取得涉案专利权后,应当负有在涉案专利授权以后维持其持续有效的善良管理责任,包括持续缴纳专利年费,或在收到缴费通知后及时通知原专利权人赵某甲缴费等,以避免可能给赵某甲造成损害。但本案中某某公司却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缴费通知书》后既未缴纳专利年费,也未通知赵某甲缴费,导致涉案专利权于2017年9月20日被终止失效,侵害了赵某甲本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赔偿赵某甲因涉案专利权终止而无法获得涉案专利的相关利益所造成的损失。

  某某公司对于涉案专利权不归属于其自身是明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其发送《缴费通知书》后,其拒不缴纳专利年费也未通知赵某甲缴费是导致涉案专利权终止失效的直接原因,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赵某乙获得了赵某甲的授权,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告知赵某甲涉案专利权转让的事实。赵某乙与某某公司签署涉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涉案专利权因未缴纳年费被终止是转让的后续结果。因此,赵某乙的行为既侵害了赵某甲的利益也是导致涉案专利权被终止的重要因素,同样具有重要过错,亦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效力被终止的过程,各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判令某某公司、赵某乙各承担涉案50%损失的责任。

  赵某甲所受损失是因名义专利权人某某公司未缴纳专利年费致使专利权终止失效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该种损失不同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害专利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因为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是专利权灭失,专利技术进入了公有领域,权利人丧失了市场独占利益,而侵害专利权行为的后果是给权利人造成了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利益损失,但专利权并未消灭。因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规定中的“财产”,应当包括专利权。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涉案专利权终止失效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经评估,涉案专利终止后的经济损失为790995元。该评估采用成本法,未估算涉案专利维持有效的情况下的未来预期收益,评估报告及相关回函具体解释了无法适用收益法评估的理由。赵某甲上诉主张应当对未来预期收益的损失进行补正。对此,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可预见性,通常情况下,需要有合同、交易惯例等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赵某甲未举证证明在其作为专利权人期间实际实施涉案专利,或者围绕涉案专利曾经存在达成授权许可、转让或其他行使该项权利而获得现实或预期收益的事实,故赵某甲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合理收益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某公司上诉主张,评估报告未专项针对涉案专利区分研发成本,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评估系某某公司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专业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审计报告亦由具有审计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相关评估和审计均依据执业准则和法律法规进行;其次,审计报告中的被审计单位为某甲公司,赵某甲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后赵某甲依托该公司研发涉案专利具有高度盖然性,该公司作为被审计主体具有关联性;再次,考虑到某甲公司未单独设置专利研发成本费用明细台账或专利支出台账,相关研发期间的会计报表也未经会计中介机构审计,为了更好的反映研发期间企业专利成本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审计报告中对涉案专利研发期间的实际研发支出进行了单独归集并审核,同时列明了具体归集方法。某某公司虽对评估和审计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具体证据,且未申请重新评估。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某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评估,涉案专利权利终止时的经济损失为790995元,对此某某公司、赵某乙应按照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关于赵某甲主张的评估鉴定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与涉案专利权利被终止及本案诉讼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具有必要性,且其自行评估的结论未被采纳,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系赵某甲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知道”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是法律推定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权利人是否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结合相关事实和生活经验,运用逻辑推理综合判断。本案中,赵某甲主张赔偿因涉案专利权终止导致的损失,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其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造成其专利权终止这一客观事实的时间。2018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某某公司发出了《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赵某甲主观上无从知晓,因此不能以此日开始计算其诉讼时效。某某公司主张,从涉案专利权转让前后赵某甲缴纳专利年费的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5月16日发文涉案专利权转让的客观情况,赵某甲与异开事务所长期合作,该事务所应当通知了赵某甲涉案专利权已转让等方面,可以推定赵某甲于2017年6月应当知道涉案专利权已经转让,故其诉讼时效已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赵某甲委托异开事务所作为涉案专利的代理机构,将缴纳年费事宜交由代理机构办理具有合理性也符合通常做法,尽到了专利权人的基本注意义务,其本人缺乏通过缴费发现涉案专利被终止的可能性;其次,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5月16日向异开事务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通知涉案专利权转让、原代理机构已被解除等事宜。异开事务所针对本院调查取证函复称,收到《手续合格通知书》后,确认赵某甲与其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故无需再通知专利权人相关情况。异开事务所的处理方式虽有不妥但未违反代理机构强制义务,赵某甲缺乏由此获知涉案专利权被转让的可能性;最后,根据举证责任一般分配规则,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赵某甲怠于行使权利。综合案件事实、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难以形成高度盖然性证明赵某甲2017年6月应当知道涉案专利权被转让,故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赵某甲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赵某甲二审中并未就主张李某某承担责任的事实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有关李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查,一审判决作出前,一审法院已将评估报告交换各方予以质证,故赵某甲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知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知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甲经济损失39549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15元,由赵某甲负担28000元,郑州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215元;一审鉴定费22600元、评估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400元,由赵某甲负担33400元,由郑州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91.59元,由赵某甲负担21224.53元,由郑州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967.06元。赵某甲已预交21134.53元,应补交90元。